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知識產權法
一、人工智能向知識產權領域的逼近
人類進入了電子時代,電子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不僅改變了人類的生存方式,也在改變人類本身。早就有人驚呼,人工智能強大的運算能力可導致如制造業、信貸員、理財顧問、出租車司機等大量的行業人員失業,機器人將成主角,不久的將來就是人工智能世界。不僅上述列舉的較為簡單運算處理,規程性很強的職業,就連人類創造性很強的語言創作領域也會進入,從阿爾法與人的圍棋大戰,人工智能獲得了自信,于是在語言甚至文學藝術創作領域活躍起來。2016年,日本科學家運用人工智能創作了多部小說,并被送去參加比賽,最后還獲得了良好的名次;2017年微軟公司的人工智能“小冰”機器人通過對數千部詩歌的深度學習,形成了自己的文風,最終創作了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2018年,由AI創作的畫作《貝拉米家族的埃德蒙德·貝拉米》在佳士得拍賣出了43.2萬美元的天價;2019年,華為諾亞方舟實驗室新推出的寫詩AI“樂府”,宣稱:我們已經步入了人工智能的創作時代。如此其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被提了出來。
二、知識產權視野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一)知識產權對著作權創作主體的規定
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對法律主體內在要求是具有開放性的,著作權法體系與版權法體系所持標準就有寬嚴尺度的松動,但在基本原則上是同一的,均認為“法律主體是指活躍在法律之中,享有權利、負有義務和承擔責任的人”。其具有“法律人格”,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能夠行使權利并承擔義務與責任。法律主體是法律概念的基礎,它明確了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表達了法的基本目標,反映了法的核心價值。當前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內容作品并不符合上述定義,人工智能還不是“法律人”,“非人”主體能夠被視為作者則涉及到法律主體的革新。
法學是在實踐中發展完善的,法律主體的擴張突破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須遵循下述兩個原則。
一是創造價值考量。知識產權是基于創造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知識產權制度也通常被認為是保護和刺激“創造”的法律制度。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是以保護文學藝術科學領域里作者的“創造”(創作)為核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就明確規定,“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強調了創造價值,美國憲法和其他國家的憲法或者著作權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從這個角度而言,著作權法的立法取向就是為了“促進創新”。
二是表達自由價值觀的實現。“創造”是一種從無到有的狀態,它需要主體主動的作為。人作為法律的主體,具有獨立性,能夠通過自己自由的意志,表達自己的所思所想,與他人交流。自由意志是人之為人的根本,是人與動物的分界線。馬克思指出,“動物是和它的生命活動直接同一的。它沒有自己和自己的生命活動之間的區別,它就是這種生命活動。人的生命活動是有意識的,……有意識的生命活動直接把人跟動物的生命活動區別開來。”在2018年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審理的Naruto v. Slater案中,法院認為,由于這只獼猴并非人類,缺乏意識,因此對于其自拍照,不能依法享有著作權。正是這種獨立自由意志的存在,人可以以自己的理性,自由地通過自己的行為“創造”(創作)世界上本沒有之物,即馬克思說的自覺的活動。美國奧康納大法官曾言“憲法制定者的意圖就是讓著作權本身成為表達自由的發動機”。
當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無法符合上述兩大條件。其存在完全仰賴人類的管理,缺乏獨立的意志,不具有能動性,無法自己主動實現“創造”(創作)這個從無到有的跨越,也無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也就不符合表達自由的基本原則。既不是獨立意志的創作個體,也沒有形成特殊的利益群體,又沒有產生特別調整對象,尚未達到需要超前立法作為創作主體的階段。在現階段,試圖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突破人的主體地位,賦予動物或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還有無解的難題。
(二)當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不符合創作的內涵,也不符合創作的規律
與真正的人的主體性相關,創作是人精神意識的外化,是一種特殊的復雜的精神生產,是作家對生命的審美體驗并通過藝術加工創作出可供讀者欣賞的文學作品的創造性活動,情感是其核心。藝術的本質是情感,藝術表現的是情感,情感是藝術的靈魂,沒有情感就沒有創造。而且因情感所至,創作中隨時有超越作者初始設想計劃的“神來之筆”,這是文藝創作最具創造意義的地方。當前的人工智能寫作,并沒有獨立的意識,更沒有自己的精神意志,所生成之文章,更多只是文字的翻轉組合,不過是工程師按照一定算法程序設計出來的必然產物,程序固定,千篇一律,與機械模具制造產品無異。從這個角度來說,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本就不是知識產權法的規制對象。
真正的文藝創作不是機械生產,而是鮮活的靈魂在瞬間對歷史與現實的整合,是對個人內心積淀甚至集體無意識的瞬間調動與爆發,因此,“文章本天成,妙手偶得之”,靈感成為創作的玄妙而寶貴的狀態,它總是不期而遇,讓作者在思維瓶頸時,豁然開朗,實現創造與超越。但靈感非理性,不可預知,無法把控,轉瞬即逝,蘇軾曾嘆“作詩火急追亡逋,清景一失后難摹”。因此,人們認為是神賜。從唯物論去看,并非神賜,而是長期積累,偶然得之,是創作過程中人的主體精神情感深度投入的回報,是量變到質變的思維飛躍。因為有靈感,文藝創作才會充滿創造性,才會呈現萬千氣象。而對于當前人工智能來說,其運行完全按照算法程序,有的是“人工”,鮮有如上述之“智能”,不能產生超出其算法程序之外的成果,因此,將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當作創作的作品,不符合文學藝術的創作規律,也否定了人類創造的價值。
與此相關,是文藝創造對新的追求。除了內容形式的新穎追求,還包括創作個性的創造,不光要超越前人,還要不斷超越自我。人工智能只能望而卻步,因為它只能去模仿既有成果,根據其數據庫中的資料按套路模寫,不僅不能向前創造,還會造成嚴重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8日和6月2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的《錦繡未央》著作權侵權案,作品使用人工智能的“輔助寫作軟件”根據使用者的要求,在數據庫及網絡上尋找并篡改前人已有的語句,因此,形成了一部作品抄襲多部作品,在294章的內容中只有9章未抄襲的“盛景”。法律是維護社會公平公正的基本底線,其應當尊重文學藝術科學行業創作的規律,如果過分放任當前人工智能這種“搜集——篡改”工具的應用并賦予其著作權,對整個文藝科學創作行業都是不公平的。
但是,這不否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保護路徑需要探索。我們只是從文藝創作角度否定當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主體屬性,但人工智能對于一般應用寫作而言,其生成物具有實用性,而且有些內容也有某種相應的獨特性,屬于技術性勞動成果,雖不屬于著作權保護范圍,但可另尋他法保護路徑,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而知識產權法也應與時俱進,正視人工智能可能有的突破發展,做出熱情而適當的應對。(毛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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