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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信箱 | 緊急避險致他人受損 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資料圖)

編輯同志:

我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時,行人黃某突然橫穿馬路。我發現黃某后因為緊張剎車不及,只得向道路右側緊急避讓。豈料,這一避讓行為導致車輛沖出馬路撞上路邊水果攤,給攤主造成財產損失約5000元,攤主要求我給予賠償。

請問:究竟該由我負責賠償攤主還是由黃某負責賠償?

讀者:覃兆友

覃兆友讀者: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中的緊急避險。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損害一個較小合法權益以保全更大合法權益的行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緊急避險的本質在于在兩個合法權益發生沖突、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緊急狀態下,法律允許為了保全較大的權益而犧牲較小的權益。雖然造成了較小的權益的損害,但從整體上看,它是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因此,避險人不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而且應當受到鼓勵和支持。

成立緊急避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五個條件:第一,必須有危險發生。危險的來源包括人的行為、動物侵襲和自然原因等。第二,必須是對正在發生的危險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倘若危險尚未發生或者已經消除,或者雖然已經發生但不會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則不得采取緊急避險行為。第三,必須是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免受危險的損害。第四,必須是迫不得已,即當事人面對突然而遇的危險,除了采取損害第三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外,別無他法能夠避免危險。第五,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即避險人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或輕于危險所可能帶來的損害。避險人如果采取避險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則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你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時,突遇黃某橫穿馬路,顯然險情已經發生,你為了使黃某的生命健康免受車輛損害,采取緊急避讓措施造成了水果攤主受損,但所造成的損害小于黃某的生命健康權利,因此符合緊急避險的成立條件。由于你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故你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由引起險情發生的黃某向攤主承擔賠償責任。

潘家永 律師

(勞動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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