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自7月1日起施行
近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地方金融組織應如實、充分提示風險信息,必要時簽署風險提示書。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局長霍學文表示,制定《條例》是加強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提高北京地方金融法制化水平、加強金融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的重要舉措,對營造與大國首都相匹配的現代金融法治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
據了解,《條例》堅持依法立法,約束地方金融組織經營行為,明確了地方金融監管對象主要是國家授權地方監管的如小額貸款、融資擔保、典當行、眾籌機構等11類地方金融組織,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實行準入管理,設定了經營規范、完善了退出機制。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地方金融組織不得超越經營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變相出租、出借金融業務活動經營許可證或其他審批文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采取限制措施
為嚴控地方金融風險,《條例》規定了具體的監管機制和措施,在金融監管措施方面,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采取現場檢查、談話、警示、公示、信用監管等措施。在金融風險防范處置方面,金融監管部門的職責是制定應急預案、建立監測預警平臺。
如果地方金融組織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金融風險隱患,且嚴重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并在必要時向社會提示風險。例如,可以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或是限制其重大資產處置等。
一旦形成重大金融風險,有關部門有權適時扣押有關財物,查封有關場所及其設備設施,采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條例》還特別提出設立“雙罰”制度。對地方金融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定期限的市場禁入。
不得采用虛假、欺詐方式開展營銷宣傳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條例》規定了地方金融組織有保障“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知情、自主選擇、公平交易、信息保護等權益”的義務。《條例》要求,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應當了解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如實、充分提示可能影響金融消費者決策的信息、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的性質和風險,必要時簽署風險提示書。不得超越經營范圍或者采用虛假、欺詐、隱瞞、引人誤解等方式開展營銷宣傳。
文/本報記者 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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