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9個多月太平洋證券不簽合同不發工資,法院這樣判
中華網財經12月13日訊,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李某入職太平洋證券公司9個多月,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太平洋證券未發放工資,沒有交納過社保。仲裁裁決太平洋證券支付李某工資、賠償金等共計20萬余元,太平洋證券不服提起訴訟,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審判決。
文書顯示,李某于2019年3月5日經他人推薦通過面試入職太平洋證券公司網絡金融部,任運營兼綜合崗位,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口頭約定每月實發到手工資為1萬元。李某在職期間,太平洋證券公司未發放工資,李某一直通過微信及口頭的方式要求與公司簽訂合同并發放工資。李某在入職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前沒有交納過社保。2019年12月25日,太平洋證券公司口頭告知李某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李某提出訴訟請求:1、太平洋證券公司支付李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4000元;2、太平洋證券公司支付李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7011.50元;3、太平洋證券公司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資5517.24元。
太平洋證券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雙方是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系,也未達成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李某對此是知情的,公司并沒有招錄過李某,也沒有給李某約定過任何的工資標準。
第二、公司沒有給李某開通過任何的例如門禁或者是0A辦公系統的權限,沒有為李某報銷過任何的款項。李某在長達接近于10個月的實踐學習中,從來沒有催要過工資,也沒有要求公司跟他簽過勞動合同。相反一直在追問公司能否入職及什么時間入職。因此,我公司認為雙方是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的。李某在公司實踐學習的期間,她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顯示她是太平洋證券公司的運營實習生。據公司所知,李某從離開我公司后入職了國信證券公司。李某在國信證券公司入職的時候,必須向中國證券協會進行入職人員的備案登記。李某在向中國證券協會入職備案登記的材料當中,她關于太平洋公司之間的關系仍然寫的是她是運營實習生。因此,李某對于雙方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有著清楚的認知。雙方都認為未建立勞動關系。
第三,公司從來沒有把李某當過勞動關系的員工進行用工管理。公司沒有發過薪酬,沒有對她進行過考勤考核管理,沒有給她設定試用期等等。因此,雙方從實際的用工管理的角度來講,都不具備建立認定勞動關系的條件。
第四、關于李某主張的工資標準。李某在公司實習,其所謂的工資最多只能稱之為津貼標準。李某對其主張的每月1萬元標準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另外,李某在來公司之前,并無任何行業經驗。我公司同時期入職、同樣學歷背景的其他員工的工資也才5000-6000元,故李某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太平洋證券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決,并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判決太平洋證券公司與李某在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太平洋證券公司無需向李某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間的工資97011.5元;3、太平洋證券公司無需向李某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86091.05元;4、判決太平洋證券公司無需向李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000元。
李某辯稱,不同意太平洋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首先,李某在職期間正常提供勞動,受公司規章制度的制約,參與公司日常經營事務及團建活動等。李某擁有自己獨立的工位,全面開展工作,雙方是存在勞動關系的。
其次,經李某多次催促,公司一直拖延為其辦理入職手續。直到2019年8月15日,公司才開始為李某辦理入職的手續。現公司多次闡明李某是實習生,并無法律依據。實習生的定義是在校生。從公司提供的證據也可以看出公司對于實習生的定義是明確知悉且嚴格要求的。李某早于2018年就畢業了,所以李某不是一個實習生,而是應當受勞動法保護的勞動者。
第三、認定勞動關系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能以主觀的認識為判斷標準。否則,任何一個用人單位都可以約定一個考察期,且所有的勞動關系都可以披上勞務關系的外殼。這樣對勞動者是一個非常不公平的認定標準。
第四、關于工資標準的問題。首先,工資標準應當由用人單位去舉證,李某與公司口頭約定工資為實發到手1萬元。公司一直稱李某在公司長時間工作而未發工資,所以以此判斷李某是自認沒有勞動關系及工資的,與實際不符,其次也加重了勞動者的義務和責任。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依法所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定期足額為勞動者發放勞動報酬,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本案中,雙方對于李某自2019年3月5日進入太平洋證券公司,2019年12月25日離開公司的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在此期間是否與太平洋證券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李某已于2018年2月畢業,其現并非在校大學生,而太平洋證券公司亦未就雙方已約定李某系以實踐學習的身份進入公司進行舉證,故本院對太平洋證券公司的陳述不予采納。李某在太平洋證券公司工作期間,接受部門領導安排從事產品調研、會議記錄、整理數據周報等工作,這些工作屬于公司日常事務范疇。另外,從太平洋證券公司認可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李某在職期間多次向公司網絡金融部原負責人宋長達詢問入職事宜,而宋長達也一再表示入職手續在辦理過程中。考慮到宋長達部門負責人的身份,本院認為李某由此已產生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相應事實基礎。故本院對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述的宋長達行為具有欺騙性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本院認定李某與太平洋證券公司自2019年3月5自至2019年12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李某的工資標準,因太平洋證券公司未能有效證明李某的工資標準,故本院對李某陳述的月工資10000元的標準予以采信。因李某在職期間,太平洋證券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發放工資,故太平洋證券公司應當向李某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工資及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具體數額由本院依法核算。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太平洋證券公司無正當理由,口頭通知李某離開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李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具體數額由本院依法核算。
關于李某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因李某未能提交就其入職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前已連續工作1年的證據,故本院對其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存在勞動關系;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資97011.50元;
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為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6551.72元;
四、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000元;
五、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關鍵詞: 太平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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