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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留置權的規定有哪些

一、

行使留置權的規定有哪些

行使留置權的規定有:

1.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但不得少于2個月。


(資料圖)

2.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3.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物折價或者折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4.留置權人對留置物變價受償應在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而未履行其債務時。

二、

行使留置權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行使留置權時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行使留置權時,應當告知定作方。

如果定作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時支付了所欠的報酬或者價款,建造方應當及時交付船舶,如果繼續占有船舶就構成侵權。

2.行使留置權時,必須是合法占有船舶。

如果是在完成交付后,又以委托方拖欠報酬或者價款為由,強行將船舶從委托方或者第三人處追回并占有,不構成合法占有,而是“非法占有”,構成侵權。如果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實施海事強制令,或者海事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扣留措施,建造方不得以自己的留置權對抗作為公權的司法權或行政權,必須無條件的放船。

3.行使留置權后應給予債務人一定寬限期,在寬限期內不得處置船舶。

三、

行使留置權有什么作用

找法網提醒您,行使留置權的作用是擔保債權。其擔保作用與其他擔保物權相比更具單純性,因為抵押權與質權都是當事人主動設定的,除具有債權擔保作用之外,還具有融通資金的作用;而留置權是被動發生的,僅具有債權擔保一項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資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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